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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学习  
宣 传 参 考(总第13期)
2009-5-15 13:54:42

八月份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情况通报

 

一、全市事故概况

20088月份,无锡地区共发生事故126l5起,其中一般程序的事故49 2起,占总数的390%。其中市区发生事故9013(一般程序的事故28 2),占无锡地区事故总数的71.45%。

二、一般事故情况及特点

本月无锡地区一般事故共492起,与去年同期6 08起相比,下降1908%。死亡79人,与去年同期103人相比下降23.30%,其中市区为44人,与去年同期49人相比下降了34.48%

(1)、城市道路事故突出。本月城市道路一般事故共1 90起,死亡33人,受伤20 3人,在所有道路中,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均列第一,受伤人数列第二。环比死亡人数增加10人,上升43.48%。

(2)、死亡事故多发路段。本月死亡2人以上的道路(路段)有:滨湖锡南路死亡3人;惠山惠山大道死亡2人;江阴229省道、大桥路、云顾线各死亡2人;宜兴342省道死亡3人、东虹路、和高线各死亡2人。

2、重点防控国省道事故。支队重点交通事故防控道路l04国道、31 2国道、24 0省道、342省道本月共发生死亡事故4起,死亡6人,与去年同期19起死亡事故,死亡2 3人相比,死亡事故数下降7895%,死亡人数下降7 391%。

3、客车和货车交通肇事情况。本月我市客、货车肇事事故共2 52起、致46人死亡。客货车中的私用车肇事1 35起、致14人死亡,分别占客、货车事故数和死亡数的5 357%和304 3%,其中私家车(小客车)占绝大多数,肇事1 28起,致1 2人死亡。与去年同期相比,客、货车事故数下降了1 89 7%,死亡人数减少1 2人,下降2 O 6 9%;其中私用车辆事故数下降1509%,死亡人数增加2人,上升166 7%。

4、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事故。本月涉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事故共3 55起,致46人死亡,4 54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721 5%、5 82 3%和7 59 2%。与去年同期4 05起事故,51人死亡,5 01人受伤相比,分别下降1235%、980%和938%。

(1)、涉及摩托车事故共致32人死亡,同比减少11人,下降2558%。其中江阴死亡1 0人,宜兴8人,锡山、惠山各4人,滨湖3人,新区2人,南长1人。

(2)、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共致1 6人死亡,同比增加8人,上升1 00%。其中江阴死亡4人,北塘、滨湖各3人,锡山2人,南长、新区、惠山、宜兴各1人。

5、酒后驾车事故。本月酒后驾车事故6起,致2人死亡,6人受伤。与去年同期1 0起酒后驾车事故,致2人死亡,11人受伤相比,死亡人数持平,事故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4O%和4545%。

三、事故主要原因

从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上来看,机动车肇事仍是目前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各类机动车肇事共419起,致72人死亡,分别占事故总起数的851 6%、死亡总人数的91.14%。以机动车中肇事较突出的客车、货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中最突出的电动自行车死亡事故分析如下:

1、客车肇事原因:驾驶客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26起,致29人死亡。其他影响安全行为1 5起,致l 5人死亡;操作不当8起,致11人死亡;未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各1起,各致1人死亡。

2、货车肇事原因:驾驶货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1 6起,致17人死亡。其他影响安全行为7起,致8死亡(其中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3起,致3人死亡);操作不当5起,致5人死亡;未按规定让行3起,致3人死亡。

3、驾驶摩托车肇事原因: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2 3起,致2 3人死亡。其他影响安全行为6起,致6人死亡;操作不当6起,致6人死亡;无证驾驶4起,致4人死亡;逆向行驶3起,致3人死亡;违法占道行驶、违法会车、未年检车辆违法上路行驶各1起,各致1人死亡。

4、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的原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肇事致人死亡的共2起,致2人死亡,分别为违反交通信号和操作不当。

 

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年11日起施行

 

827,公安部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记者注意到,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简易程序、首次明确驾驶员疏散责任、对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作出了新要求。其中,限制交通警察的权力,增加事故认定复核程序,成为新规的一大亮点。据悉,该新规将于200911起正式施行。

新规1交警办案应具相应资格

新规明确: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据悉,现行规定要求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警,经培训考试合格可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具有两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新规2人为造成拥堵可罚款200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程序,即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自行协商时,车辆可以移动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据悉,目前郑州市已经开始实施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对于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晰等轻微交通事故鼓励车主私了。同时,新规还首次明确了司机的疏散责任:一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新规3交管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付费

为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推脱责任,新规还首次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介入车辆保险提供依据。新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机构。

新规4交警扣留车辆及货物有规定

交警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新规指出,因搜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同时,新规强调,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规5交警执法错误可负刑事责任

新规明确:交警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后果严重的,还应追究交管部门领导责任。同时,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如受理,则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新规6外国人酿车祸可禁其出境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链接】

当事人应立即报警的8种情况

1)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2)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3)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4)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6)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7)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8)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全国集中整治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工作
坚决杜绝涉及校车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200891日起1031,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通过排查整治,进一步落实校车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校车安全管理,使校车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涉及校车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特别是杜绝涉及校车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据介绍,集中整治工作的重点:一是整治违法行为,重点整治专用校车未按规定喷涂校车统一标识、校车超速、超员、酒后驾驶、无牌无证、假牌假证以及报废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二是加强重点时段管理,重点是落实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的交通管理措施。三是加强重点路段管理,重点是落实校园周边道路、校车运行路线上的管理措施。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中小学、幼儿园落实校车驾驶人管理制度。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客运车辆户籍化管理的要求,定期与校车驾驶人进行谈话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集中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强化交通安全意识,自觉杜绝交通违法。
  通知强调,各地要严格整治校车超员、超速、酒后驾驶、假牌假证、无牌无证以及报废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搭载学生等交通违法行为,坚决取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非法营运客车接送学生。对执勤中发现的校车交通违法行为,要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律实践

驾协常年法律顾问—杨伟星律师

推介3起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案例

 

案例一:肇事后司机逃逸 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就一定能获得保险赔偿吗?法院的判决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近日,某人民法院就车主陈先生状告某保险公司14万余元的保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仅由保险公司支付陈先生保险金2000元。对先生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

2006108,陈先生将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109零时至200710824时。在保险公司向陈先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和明示告知栏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提醒。《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200710816时许,陈先生允许驾驶员许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沪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车辆损失90900元。许某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于3天后的1011赴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07126,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沪宁苏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责任为许某承担全部责任,并对第三方进行赔偿。之后,陈先生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2008年3月5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5月27,陈先生向法院提出起诉称,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1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先生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逃离现场,按照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对于陈先生出具向交通事故处理的警官制作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未按照“逃逸”处理。

先生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则声称,许某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同车妇女受了惊吓,而陪同去医院治疗,后到了医院后该妇女已恢复正常,故没有进行治疗。该行为不能认为是逃逸。另外,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做过说明,即便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逃逸,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向陈先生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有明示提醒,该保险条款对先生有约束力。先生的车辆对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先生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费2000元。涉及先生允许的驾驶员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法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对受伤者进行救治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但本案的事故并未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且许某在离开事故现场车上人员无伤病后,又未及时赶回现场处理事故,而是事隔三天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该行为应认定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先生保险金2000元,而对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

 

案例二:丢失车牌不申报 发生事故需担责

车辆号牌丢失后,车辆所有权人没有发现并及时申报,他人冒用该车牌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车辆所有权人被判赔偿损失。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车号牌的所有权人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19,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小轿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区某地某街入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查明,××××车牌号实为红色金燕CZ212小轿车所有,车辆所有人为××机械有限公司,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被告××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三:轿车行驶遇坑槽酿成事故 高速公司被判赔偿1万元

近日某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20625元的50%10312.5元,被告××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2006957时,李某驾驶张某的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516公里+300西半幅时,轿车的左前轮轧到行车道偏东侧一坑槽后撞向路边护栏板上,坑槽东西宽90cm,南北宽50cm,深度为15cm,坑槽前后无警示标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车损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25元,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路政支队认定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支队××大队于2006916作出20060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负次要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出申诉,高速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118作出豫公交高执监(2006)第010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大队2006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高速交警支队××大队于20061110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083月,车主张某以高速公路公司×××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某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分公司作为京珠高速公路安新段的管理单位,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使用高速公路,由于×××分公司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坑槽并清除,同时也未在坑槽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故×××分公司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某车辆驾驶员李某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刹车措施不及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